用工单位要求不与劳务派遣机构对劳务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获法院支持
劳务派遣情况下,如果劳务派遣单位给劳动者即劳务工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必须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哪些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以要求仅由劳务派遣机构向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呢?哪些情况下,用工单位必须和劳务派遣机构一起向被派遣员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本文,律师将以一则近期发生的实际司法案例为基础,简要分析哪些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以不与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2011年12月1日,李某被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派遣至上海X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3年。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由派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作过了几个月后,2012年6月期间,机械公司为李某进行在岗健康检查时,发现李某身体健康有异常,于是,机械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于同年8月1日,将李某退回给了派遣公司。派遣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以李某存在旷工行为,严重违纪为由,对李某作出了解雇处分。
2013年6月,李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派遣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工资36400元;2、派遣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发生的检查费680元;3、派遣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交通费388元;4、机械公司与派遣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派遣公司和机械公司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1月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派遣公司诉称,其因李某存在旷工行为,对其作出的解雇处分系合法解雇,无需向李某支付工资和检查费及交通费,请求判决不支持李某的全部请求。机械公司诉称,机械公司系合法将李某退回给派遣公司。派遣公司并非因机械公司将李某退回而对其作出解雇处分,而是因李某旷工对其作出解雇处分,该等解雇行为与机械公司行为无任何关系。机械公司行为合法,不应与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辩称,其经鉴定构成了职业病,并认定了工伤。派遣公司明知其身体健康有问题,仍在医疗期内将其开除是违法的,其有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观点及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和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在2012年6月岗中检查时肺部发现异常,2013年5月最终诊断为磨工尘肺一期,因此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属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原告派遣公司不得解除和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派遣公司在2012年8月以被告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2014年3月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2012年6月1日被告开始请假治疗,因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本院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原工资待遇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3600元。因被告属职业病,且目前伤残鉴定等级尚未确定,故被告2013年6月开始的工资待遇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再行主张。根据规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系用人单位的责任,故原告机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原告派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3600元、检查费680元、交通费388元;原告机械公司要求不与原告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及提醒:
用工单位需对派遣单位的行为向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该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做如下理解:只有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才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其他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但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单位可以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劳动合同法》中并未规定由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见2014年3月1日生效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该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刚于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也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因此,本案中,派遣公司未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检查费、交通费等的,属于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机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要求不与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实务中,需要提醒用工单位注意的是,用工单位不与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较少,绝大部分情况下,用工单位是需要与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如,较为常见的,有关补发加班费、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赔偿金等请求,用工单位一般是需要与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工单位不应调以轻心,仍应注意合法用工,合法采用和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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