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是债权人还是股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简析

实务中,很多投资者会将借款关系和投资关系混杂在一起,既可能出现目的是投资,希望分配股息红利的情况下,却实质上变成了借款关系的情况,又可能出现目的是借款,希望获得利息的情况下,却实质上变成了投资关系。因此,如何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签订适当的借款或投资协议,如何正确的打款则至关重要,会影响当事人的切身权益。

案情介绍

原告某某株式会社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为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6.1%的股权份额;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原告某某株式会社声称,陈某某是其在国内全资设立的某某齿科制作(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李某某是董事。2002年,原告准备在上海成立投资咨询公司,考虑到陈某某对国内的情况比较熟悉,有关新公司设立的事宜便委托其具体负责。在设立投资咨询公司的过程中,陈某某告知日方国内投资咨询公司的投资人必须为中国公民或内资法人。由于日方对国内的投资政策不了解,就同意按照陈某某的建议,由日方作为实际投资人,借用陈某某及萧某某的名义成立上海xxx投资咨询公司。该投资咨询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全部由日方提供,陈某某及萧某某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投资咨询公司成立后,日方为其提供源源不断的技术、资金和人力支持,先后投入累计达到数亿日元。期间,陈某某夫妇作为日方员工,负责该投资咨询公司的日常管理,接受日方的监督和管理,并按时将该投资咨询公司的经营情况报告日方。原告后来了解到,国内对于外资设立投资咨询公司并无限制,陈某某利用日方的信任,在投资咨询公司的设立过程中进行了虚假陈述。原告作为投资咨询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多次与陈某某交涉,要求其将代持的投资咨询公司股权份额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但遭到拒绝。

被告投资咨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从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显示,第三人陈某某系持有被告96.1%股权的股东,原告与被告没有投资关系。原告没有对被告公司进行过任何出资或认缴出资。2.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第三人陈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所谓代持协议,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原告没有履行过出资义务,原告所谓的出资实际是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的借款。3.原告对被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且显名登记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被告公司股东现都不同意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

第三人陈裕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为:1.原告汇给第三人陈某某的款项并非出资款,而是借款。原告与陈某某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出资协议,双方对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权,以股东身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事宜,从未形成过合意。2.原告从未享有过被告公司的股东权利或者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被告设立至今,关于公司设立、增资、减资、股权转让、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对外投资等所有重大决策均由陈某某与被告另一位股东(原先为萧某某,2011年11月3日后为李某某)协商后作出,原告从没有参与或者说没有权利参与任何一项重大事项的决策,更谈不上享受其他股东权利或者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3.被告全体股东均明确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论原告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建立过隐名出资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两股东都明确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不论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隐名出资的关系,第三人李某某都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某某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一直诉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但是,鉴于案件中所涉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余款确认书》、《金钱消费借贷合同的相关确认书》与《金钱消费借贷合同》等,均将款项指向为借款,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向第三人陈某某支付款项时,双方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为借款。

不仅如此,在实务中,第三人陈某某于2002年收到原告汇款合计362,000美元,但第三人于2003年向原告汇款615,764美元,可见,第三人已经归还了原告支付的款项362,000美元。原告后又陆续向被告汇款十次,合计401,680,103日元,但相关书面文件《债务余额确认书》、《金钱消费借贷合同的相关确认书》及十份《金钱消费借贷合同》均明确十笔款项合计401,680,103日元的性质为借款。自2004年起,第三人陈某某或被告一直向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最为重要的是,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代持股协议。代持股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重要文件,也是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保障自身权益的基础。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代持股协议,也不存在口头的代持股协议。原告并未实际控制被告公司。现有证据显示,被告自2002年设立至今,关于公司设立、增资、减资、股权转让、对外投资等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均由陈某某与被告另一股东作出。第三人只是向原告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汇报公司经营状况,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实际控制,也未对被告公司重大经营事项进行决策。因此,法院认为,该款项在此后也没有转化为对被告公司的投资,因此原告并非被告的隐名股东。

另,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基于公司内部的人合性,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由于被告公司现有股东为陈某某和李某某,故即使原告作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也应征得李某某同意。现第三人李某某对此已明确表示不予同意,故即使原告是隐名股东,其提出的显名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所以,投资者拟投资公司的,应尽可能避免采取代持股的方式,如果必须要隐名持股的,应和代持股一方签订明确的代持股协议,并应该事先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同意其提出要求时可以作为显名股东。投资者投资时,应该根据需要明确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针对同一笔款项既想其作为借款以便可获得利息,又想其成为投资款以便可成为股东的,可能会导致投资者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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